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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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冠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冠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2年6月2日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居處,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上開第一級毒品施用完畢10幾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3日,因邱冠民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5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