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73號
原   告  章凌翔
被   告  張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在門牌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金悅養生館,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
,為伊按摩,因伊感覺肩頸及背部疼痛,要求被告按輕一點
,詎被告不願放鬆力道,致伊受有肌腱、神經受損之傷害。
伊為治療傷病,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診斷證明書200元;至
醫院看診需車輛載送及申請影像光碟、超音波報告,支出費
用3,500元;日後需費5,000元復健等,均為伊所受財產上損
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再者,伊已解除兩造間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被告應返還伊服務費1,300元。此外
,伊因傷勢,受有精神痛苦,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
元等情。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場並未向伊反應有受傷,且伊並無力氣將
原告按摩致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按
摩成傷云云,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超音波
檢查報告、影像光碟、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收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單據、購買藥品
單據為證。惟查:
(一)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右側肩胛骨肌腱筋膜
炎」(下稱筋膜炎),並無神經受損病名;且原告於106
年8月7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未檢出何重要病情,
於同年9月15日轉至骨科門診複查;又超音波檢查亦未顯
示有何頸部神經受損(ONEshowdnosignsofcervical
radiculopathy,bil),有該等證明書、超音波檢查報告
在卷(見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陳稱其受有神經受損
之傷痛云云,已有未合。再者,原告在三總醫院看診日已
距事發當時約3星期,且看診前,曾於同年7月18、19日至
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看診,有醫療費用證明足按(見本院
卷第45、46頁)。可見原告在經被告按摩後,至三總醫院
看診前,曾因另有傷病至國泰醫院急診治療,不能排除原
告所受筋膜炎傷害,係其他原因所致,與被告無涉。原告
僅以其受有上開筋膜傷病,即謂係被告過大力道所致云云
,應屬無據
(二)雖被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按摩成傷,4日即至國泰醫院急診
治療云云,然衡情原告若受被告過大力道所傷,則按摩當
日病情理當最為嚴重,其於4日後始至醫院急診,與事理
已有不合。又原告亦未就其至國泰醫院急診係治療何傷患
,舉證以明,自無法確認其後至三總醫院治療之病情與被
告有關,原告僅以於被告按摩後4日有至醫院看診紀錄,
即主張所受筋膜炎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云云,要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侵害事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亦欠缺解除契約事由,被告受領服
務費1,300元,仍有法律上原因,無須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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