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73號
原 告 章凌翔
被 告 張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在門牌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金悅養生館,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
,為伊按摩,因伊感覺肩頸及背部疼痛,要求被告按輕一點
,詎被告不願放鬆力道,致伊受有肌腱、神經受損之傷害。
伊為治療傷病,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診斷證明書200元;至
醫院看診需車輛載送及申請影像光碟、超音波報告,支出費
用3,500元;日後需費5,000元復健等,均為伊所受財產上損
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再者,伊已解除兩造間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被告應返還伊服務費1,300元。此外
,伊因傷勢,受有精神痛苦,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
元等情。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場並未向伊反應有受傷,且伊並無力氣將
原告按摩致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按
摩成傷云云,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超音波
檢查報告、影像光碟、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收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單據、購買藥品
單據為證。惟查:
(一)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右側肩胛骨肌腱筋膜
炎」(下稱筋膜炎),並無神經受損病名;且原告於106
年8月7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未檢出何重要病情,
於同年9月15日轉至骨科門診複查;又超音波檢查亦未顯
示有何頸部神經受損(ONEshowdnosignsofcervical
radiculopathy,bil),有該等證明書、超音波檢查報告
在卷(見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陳稱其受有神經受損
之傷痛云云,已有未合。再者,原告在三總醫院看診日已
距事發當時約3星期,且看診前,曾於同年7月18、19日至
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看診,有醫療費用證明足按(見本院
卷第45、46頁)。可見原告在經被告按摩後,至三總醫院
看診前,曾因另有傷病至國泰醫院急診治療,不能排除原
告所受筋膜炎傷害,係其他原因所致,與被告無涉。原告
僅以其受有上開筋膜傷病,即謂係被告過大力道所致云云
,應屬無據
(二)雖被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按摩成傷,4日即至國泰醫院急診
治療云云,然衡情原告若受被告過大力道所傷,則按摩當
日病情理當最為嚴重,其於4日後始至醫院急診,與事理
已有不合。又原告亦未就其至國泰醫院急診係治療何傷患
,舉證以明,自無法確認其後至三總醫院治療之病情與被
告有關,原告僅以於被告按摩後4日有至醫院看診紀錄,
即主張所受筋膜炎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云云,要無足取
。
(三)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侵害事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亦欠缺解除契約事由,被告受領服
務費1,300元,仍有法律上原因,無須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