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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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原   告  陳俊樞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號房屋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
○○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
2年,即自99年6月2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每月10日給付,並自100年5月
1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押租金50萬元。兩造並訂定
「雙方同意押租金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業於98年06月02日
已交付新臺幣参拾萬元整,另預於99年07月10日再行交付新
臺幣壹拾萬元整,99年08月10日再行交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不得要求以押金抵扣租金。」,兩
造並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按照日期交付押金,視同違
約,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惟被告僅給付押金40萬
元,99年8月10日之押金10萬元屆期並未給付,遂以存證信
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屬實
。查未給付押租金雖非法定之終止租約事由,然為兩造間之
約定終止租約事由,而該約定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認有效,是原告以被
告未依約給付押租金10萬元,主張已終止租約,請求判決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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