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告 許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82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4月8日至98年4月8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息按年息3%計算,第4期則依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尚積欠本金88萬7822元及利息未清償。安泰商銀已於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及從屬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故依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被告繳款明細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46號卷第9至1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6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