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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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樓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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