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蘇佩君
被 告 王麗玉
被 告 蘇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佩君前於就讀私立 喬治 工商期間邀同
被告王麗玉、蘇阿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
詎嗣後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被告王麗玉、蘇阿良均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通知書5紙、就學帳卡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蘇佩君雖於108年5月15日具狀稱:預產期在
108年5月30日,目前正在安胎中無法出庭,請求改期云云,
惟於108年7月19日本院再開之言詞辯論期間亦未到庭,且未
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