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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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黃榮熙
被   告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長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與被告簽訂「私人
教練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指定健身中心教練Tyson
為私人教練,共72堂課、課程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8
,280元,並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陸續完成31堂課,
然被告於108年1月31日通知該教練已離職,原告遂於同年
2月12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以簽約時所繳總
額扣除已完成堂數、以系爭契約所載每節費用1,365元計算
之費用55,965元,惟被告僅願以系爭契約另行約定之單堂課
費用2,625元計算,顯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中,「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
12點及第14點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依消保法
定型化契約第17條規定,定型化契約違反政府公告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之條款無效。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指定教練確實已離職,且
系爭契約於108年2月12日終止,然依據系爭契約協議條款
第3條約定,1堂課之使用期限為5天,自簽約日107年7
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已到期之堂數為42堂,因此
被告僅需退還30堂課之費用,再依協議條款第4條,應扣除
已使用堂數乘單堂課費用2,625元後退款,且原告契約未完
全履行,不得依定型化契約之優惠規定退款,若以此優惠退
款,對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有所虧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堂數為72堂、每
節費用為1,365元,課程費用總額為98,280元,合約有效期
限為108年7月12日,嗣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因被告之教
練離職而與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據其提出協議條
款(會員權益及注意事項)、私人教練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退還之費用金額,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已使用堂數之費用應以實際單堂課
程費用或另行約定之單堂課程費用計算?又被告應退費之堂
數為何?
1、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又所謂定型化契約
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
行業,擬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或
契約條款無效,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前段、第
9款、第17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查系爭契約及協議條
款約定事項均係以全體會員為對象,並給予7天的審閱期間
,可認屬被告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再提
出與原告訂立,其性質上確屬定型化契約無訛。
2、依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3款規定
「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
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3.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
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
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
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不
得記載事項第9條亦規定「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7點
、第12點及第14點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是系
爭契約為原告加入被告之個人教練課程,自應遵循上揭規範
。準此,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堂數為72堂,總費用98,280元,
核算每堂費用為1,365元,此亦明確記載於前揭私人教練協
議書中;另觀諸被告所稱之協議條款第4條後段約定:「若
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而導致需終止契約者,將依照會
員總繳費用扣除已使用堂數乘單堂課費用2,625元後退款。
」,足徵該約定顯係對於實際核算之單堂課程費用另行增加
不利於消費者之退款方式,顯已違反前揭定型化契約而屬無
效,是被告以此為辯,洵不足採。
3、又被告以系爭契約約定每堂課使用期限為5天,故應退費之
堂數亦僅30堂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協議條款第3條約定:
「為快速有效達到所訂立訓練目標,因此所有訓練節數必須
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其有效期限為1節/5天內、12
節/60天內、24節/120天內、36節/180天內、72節/360天內
,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故此約定之適用當係以契
約購買總堂數決定其有效期限,雖平均1堂有效期限均為5
天,然購買較多堂數者,自得於約定較長之期限內,自由分
配授課時間,而不得再另行課以每堂5天之限制,而依據系
爭契約原告實際購買堂數為72堂,其使用期限為360天即自
107年7月17日簽約起至108年7月11日,則系爭契約於10
8年2月12日終止時,顯未逾授課有效期限,是被告另以應
以每堂課使用期限5天計算到期堂數,亦屬無據。從而,被
告應退還原告之費用應為55,965元(計算式:98,280元-1,3
65元×3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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