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林寶童
被 告 李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車系爭車輛),然被告於
107年11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53公里800
公尺處與訴外人 許贊翔 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後確認已達全毀報廢之程度,因此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
廢,並獲保險公司報廢理賠,若以系爭車輛之二手行情均價
計算,扣除保險理賠後原告尚有418,000之損失,依法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起訴時另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損
失36,750元,於108年7月16日撤回租金損失之請求,被告並
未到庭反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一節,業據提出行照、汽車強制險保險卡、租賃定
型化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過戶及領牌
登記書、8591中古車行情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已達全毀報廢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依系爭車輛市價扣除保險理賠後之數額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原告催告存證信函翌日(
即107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