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徐品暐
被移送人 盧登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7月18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5989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品暐、盧登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徐品暐、盧登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21日19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2人因行車糾紛,遂於上揭時、地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徐品暐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自白。
(二)被移送人盧登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自白。
(三)證人 張妤瑄 之證詞。
(四)被移送人二人傷勢照片8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徐品
暐、盧登華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
相鬥毆規定,審酌被被移送人徐品暐、盧登華之行為,妨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 參以渠 等行為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