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黃俊瑜
被 告 徐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11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108年度司促字第132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嗣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確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7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僅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5段71巷11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吉
路30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淳
茹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永吉路30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惟被告
行駛於支線道而未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致2車發生撞擊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19,117元,原告已依約
全數理賠完畢,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
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1,94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伊確實有過失,惟原告保戶也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一半的肇事責任,且發生事故後一
周內,與訴外人 楊淳茹 口頭上已達成和解,原告理應不得再
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
時地,在系爭路口未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肇致系爭事
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影本、車損照片、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通知書暨回
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17頁),並有本院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被告亦不否認
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訴外人楊淳茹是否亦有過失,是屬
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是堪認被告確實具有過失造成
本件事故之事實,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本件事故是否成立和解?如否,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
分述如下:
1、本件事故是否成立和解?如否,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若干?
⑴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
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
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
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
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應就其答辯有利於己之和解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其主張係與訴外人楊淳
茹之通話錄音檔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對話內容,惟此檔
案僅有聲音紀錄,而未見影像,無法確定通話對象是否即為
訴外人楊淳茹,再者,與被告通話者對被告提及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非確定,僅回覆「應該有」,且對於和解過程內容均
係由被告單方陳述後,而覆以「嗯嗯」或「應該是」等不確
定語詞,縱與被告通話者為訴外人楊淳茹,亦難據此認定2
人間約定之和解範圍究竟為何,是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
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之零件費用為7,967元、工資5,880元、烤漆5,27
0元,有前揭估價單可證,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
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輔參系爭車輛於96年6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本可憑(見司
促卷第5頁),迄至106年3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為797元(計算式:7,967元×1/10),加計無
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維修金額共計11,947元
(計算式:797元+5,880元+5,270元)。又上開金額亦
未逾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楊淳茹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楊淳如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947元。
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前後均有停等通行之車輛,然被告
騎乘肇事機車自排隊之前後車輛中穿越系爭路口時,因車輛
阻擋視線,卻未見其先行停車查看車陣旁之對向車道有無來
車即逕自通行,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路口停等之後車行車紀
錄器檔案及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再者,
被告當時行駛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路段設
有「停」字標誌,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佐,足徵被告當時行駛之道路屬支線道,本應停等禮讓幹線
道之系爭車輛先行,縱當時因排隊之車陣阻擋,被告未求快
速通行而穿越車陣,亦應於經過車陣時先行確認有無來車,
故以此路權歸屬及被告忽然穿越系爭路口之事實判斷,難認
訴外人楊淳茹有何過失,被告以與有過失為辯,實難憑採,
是本件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底法則之適用。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8年2月22日,見司促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