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燦堂
訴訟代理人  周宥溶
被   告  柯志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志宜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因病至原告
醫院之急診處接受治療,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1
8元,迄今未據被告繳納。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
急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以支付命令異議辯稱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查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即無可採。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亦未提
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1
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
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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