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蘇嘉維
被 告 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號南向44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黃中正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車輛煞停後又遭
後方由訴外人 高志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追撞,
致肇事車輛再次追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復行推撞前方由
訴外人 劉慧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而支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修繕費(含零
件費用32,500元、工資37,500元),原告業已如數賠付予系
爭車輛車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及高志堅應分別負擔85
%、15%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經計算折舊及肇責分擔比例後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肇事車輛係遭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追撞後,始向前推撞系爭車輛,在此之前並未有撞擊系
爭車輛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雖稱肇事車輛曾追撞系爭車輛
2次,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卡車,其上載有許多鐵
條,該車追撞肇事車輛後車上許多鐵條都射入肇事車輛車內
,產生的聲響很多,被告有可能因此才對於追撞系爭車輛之
次數有所誤判,況黃中正於警詢時亦稱僅遭肇事車輛撞擊1
次等語,且被告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高志堅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事件中,該院所為107年度重簡字第1116號、10
7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判決亦認定被告僅碰撞系爭車輛1次
,故就本件系爭車輛之車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駕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而支出70,000元修繕費,原告已如數賠付系爭車輛車主
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59-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
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2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損
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茲就兩造間爭議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而
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推撞前,曾先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云云,無非係以劉慧真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感覺
所駕駛車輛車尾被撞擊2次等語為其依據,縱令劉慧真前開
所述為真,然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肇事車
輛究非直接前後車,不得憑劉慧真感受到2次碰撞,即推認
悉因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推撞所致;另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
黃中正於警詢時稱:事發當時車多壅塞,我在等停時突然被
肇事車輛撞擊,之後系爭車輛往前撞擊前車,我只記得受到
1次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已與原告所稱系爭車輛
曾遭2次碰撞一情,有所齟齬,而黃中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當時內側車道前方好像在做工程或清潔工作,前方車
輛依序煞停,我也跟著煞車,但肇事車輛煞車不及撞到系爭
車輛,我記得被強烈碰撞次數有1次,幾乎在同時間有1次
輕微的碰撞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亦可見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感覺之明顯撞擊次數僅為1次,至其所稱較輕
微之碰撞是否為肇事車輛再次推撞之結果?或僅為受第1次
強烈撞擊後之因物理現象所感受到的輕微震動?均屬不明。
次查,被告雖確於警詢時曾稱事發當時有碰撞系爭車輛2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肇事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均受有嚴重之毀損現
象,肇事車輛亦遭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載運之鐵
條砸毀、貫穿(見本院卷第24-27頁),顯見前開車輛彼此
間撞擊力道甚大,在強烈碰撞、異物掉落下所產生之晃動感
受及聲響情形,勢必極為複雜,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行駛速
度甚快之高速公路路段,車禍發生往往於猝不及防的轉瞬之
間,若欲以各該車輛駕駛人於短短數秒間主觀上所感受晃動
次數之多寡,以判斷客觀上受撞擊次數,恐有失真之虞,且
兩造均無法提出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
器以還原車禍始末之全貌(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原告
僅以前開證據欲實其說,尚無從令本院達到被告就系爭車輛
之車損係有過失之心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