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224號聲明人 朱正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朱正忠 於民國98年4月2日死亡,其無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其母 朱黃 隨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本件98年度繼字第1224號)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其父 朱丁貴 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拋棄繼承人之應繼分係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朱丁貴,聲明人朱正平並不因繼承人朱黃隨拋棄繼承而成為應繼承之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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