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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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訴人實信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慧君 被上訴人 林煌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68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張薰云 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出上訴,而經本院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詳如後述),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張薰云,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薰云間僅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雙方就報酬部分係採按件計酬,並無固定工資給付,伊就其承攬之工作均獨立進行並完成,上訴人對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亦不介入干涉,此有兩造簽訂之承攬合作協議書為憑。復就上訴人所留存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薰云於民國102年6月13日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委託書互核以觀,差別儘在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新增「+捌萬元正6.15字樣。然此種記載方式並不符合一般房屋買賣交易時,買賣議價委託書就斡旋金額之記載方式。是上開記載字樣,是否代表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復交付原審共同被告張薰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作為斡旋金?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實交付伊80,000元?又係何原因決定增加80,000元之斡旋金?均毫無所悉。又此是否為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薰云間因私人約定所交付,而與上訴人無涉,亦非無疑。是原審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薰云間究係僱佣或承攬關係,而應分別適用民法第188條或第189條、被上訴人是否確實交付80,000元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薰云、交付原因為何等,攸關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之重要事項,未詳加究明,亦未對上訴人闡明令為補充、陳述,僅憑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上添加字樣及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對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薰云間屬承攬關係而非僱佣關係,且兩造簽有承攬合作協議書,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此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是上訴人上開新防禦方法,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況原判決乃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42號侵占等案件卷宗內之資料,認定原審共同被告張薰云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因執行營業員職務而將向被上訴人所收取80,000元之斡旋金侵占入己,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
8條負賠償責任,是亦難據上訴人上開陳稱而可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復爭執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是否確實交付80,000元與原
審共同被告張薰云、交付之原因為何、是否與上訴人無涉等情加以闡明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當庭陳述「這是業務人員私下自己的事,是被告張薰云與原告私下的事,與公司無關。」等語,顯見上訴人業已就此為答辯,且原審並依據原審共同被告張薰云於偵查中之陳述及上訴人新北投捷運店店長 梁元慧 之證述,認原審共同被告張薰云確實向被上訴人收取20,000元、80,000元之斡旋金,嗣後僅繳回20,000元之斡旋金,而將80,000元之斡旋金侵占入己,業已詳細說明判決所認定之依據,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僅憑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上添加字樣及被上訴人片面之詞為判決。故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認原審共同被告張薰云已於偵查中坦承有向被上訴人收取80,000元之斡旋金侵占入己,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自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㈢本件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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