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東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3月6日晚間約7、8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東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事犯罪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被告蔡東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8日1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8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經蔡東翰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東翰於警詢時之│1、被告坦承於104年3月8日1│││供述│時20分許,在警局內,係││││由其本人同意警察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2、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97年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撞球店││││1樓施用云云。│├──┼──────────┼─────────────┤│二│台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送檢後,呈甲基安│││公司104年3月23日濫用│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有施用第│││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表、矯正簡表、全國施│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