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9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九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動物奇觀」貳台(含IC板貳片)、機台開分鑰匙肆支及賭資新台幣叁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片)、「動物奇觀」二台(含IC板二片)、機台開分鑰匙四支及賭資新台幣三十元。而被告上述犯行,業經聲請人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因前開扣案物品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至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片)、「動物奇觀」二台(含IC板二片)、機台開分鑰匙四支及賭資新台幣三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上述犯罪所用及因上述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前開物品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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