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兩罪依法應予併合處罰,但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有期徒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金額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金額下,酌定一適合以法定折算標準如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3000元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額,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科罰金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判決諭知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諭知3,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依其折算標準即1日以1,000元折算後,其易科罰金之金額為6萬元(2月×每月30日×一日1000元=6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依其折算標準即1日以3,000元折算後,其易科罰金之金額為54萬元(6月×每月30日×一日3000元=54萬元),2罪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後,總金額合計為60萬元(6萬元+54萬元=6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定執行刑時,自應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及依前述合併之折算總金額(即60萬元)以下,暨該2罪中最長期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及依該最長期刑期之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之金額(即54萬元)以上,酌定一適合之有期徒刑刑期暨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在前述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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