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3月10日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鎮區○○○路由東往向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鎮區○○○路由西向東方向亦行經該處,乙○○本應注意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夜間有照明、天氣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逆向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外傷、鼻出血、左鎖骨骨折、右肘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
㈡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被告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科刑: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告訴人損害情節非輕,實屬不該,其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無力履行告訴人提出之賠償條件,故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然念被告前無受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及斟以告訴人受傷程度,另已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以補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