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逾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0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示第247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審酌定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25,000元,然系爭建物拍賣價格僅30萬元,且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無關,並無合併拍賣必要,原裁定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總價核算擔保金,顯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爰依法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第1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執行債務人 楊鴻清 所有,分別定拍賣底價30萬元及270萬元,而為合併拍賣,嗣因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條件變更先予停拍,並函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均非執行債務人應不予拍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復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範圍僅系爭建物而不包含系爭土地,故停止拍賣範圍僅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將繼續拍賣,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斟酌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即30萬元為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建物受償可能受有損害,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2年10月,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以此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2,500元為適當【計算式:300,
000元×5%×(2+10/12)=42,500元】,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抗告意旨就上開425,000元範圍外之擔保金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為酌定;至在此範圍內之擔保金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維君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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