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字第40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關係人鉅曜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鉅曜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余景登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為鉅曜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鉅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鉅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曜公司)欠繳民國95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1,092元,復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1504010號函文廢止公司登記,而該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 呂淑芳 已於95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高雄市
政府98年5月25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1504010號函、鉅曜公司設立登記表暨章程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2302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應認真實,足認鉅曜公司確無法定清算人存在,亦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確有選派該公司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為有理由。
㈡又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
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經本院徵詢高雄律師公會推薦具有法律專長,現執行律師業務之余景登律師為鉅曜公司之清算人,余景登律師亦有意願擔任鉅曜公司清算人,有電話紀錄為憑,是認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鉅曜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