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俊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距張明俊不知悔改,明知其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其原設籍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91年間之某日已遷移前開住所,然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致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之博愛甲字第932010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062號),指定張明俊應於97年7月16日上午8時至新竹縣○○鎮○○路○○號犁頭山營區報到,因張明俊未按規定於居住所遷徙時,即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住居所地址,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經警於97年7月5日及97年7月7日親送上開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之地址,皆因查無該員,而無法送達,張明俊屆時亦未入營報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明俊自白遷移住居所未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見99年度偵緝字第703號偵查卷第18、19頁)。
(二)新竹後備指揮部後新竹動字0000000000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存根查詢資料、博愛甲字第932010號教育召集令、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2紙、新竹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及教點召歷史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第1至10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張明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明俊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張明俊,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
(二)累犯:張明俊前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張明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張明俊素行非善,且被告張明俊曾因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在案,其應明知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