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誠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偉誠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亦無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之必要,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保護之功能,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亦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且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抑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吳偉誠已預見其所申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申請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見報紙刊登收購個人帳戶資料廣告,即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接洽,於民國95年8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月租1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之路邊,將其先前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交付予某成年人甲。 嗣某 成年人甲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吳偉誠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芳美 ,佯稱積欠電話費15,628元未繳納且在臺北玉山銀行有私設帳號涉有刑案,將凍結許芳美之帳戶,並要求許芳美將帳戶存款匯入指定帳戶由其等代為保管,以免被凍結云云,致許芳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分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華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入16萬元、6萬元至吳偉誠上揭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成年男子,於95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歐宗建 ,佯稱積欠電話費且個人資料外洩致涉刑案,要歐宗建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號確認云云,歐宗建不疑有他便依其指示回撥,電話內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顏警官」之成年男子,謊稱其遠東銀行之帳戶內有大筆資金可能涉有毒品及刑案,需將帳戶存款匯入指定之吳偉誠檢察官帳戶以利日後公證云云,致歐宗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分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入2萬元、33,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吳偉誠上揭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其中有2萬元匯款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三)嗣因許芳美與歐宗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偉誠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稱:伊見報紙刊登徵帳戶之廣告,伊便以1個月3,
000元之代價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租給別人,伊便在伊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之路邊交給某成年人甲,交帳戶確實之時間伊不記得,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3、4、46至49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被害人許芳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6頁)。
(三)被害人歐宗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8頁)。
(四)被害人許芳美提供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五)被害人歐宗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4紙(見偵查卷第12、13頁)。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420號函所附被告吳偉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9900071201433號函所附被告吳偉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1份(見偵查卷第18、19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偵查卷第9、10頁)。
(九)綜上,本件被告吳偉誠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取得被告吳偉誠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佯稱欠繳電話費且以涉有刑案為由,要求被害人許芳美、歐宗建匯款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許芳美、歐宗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95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95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分別匯款16萬元、6萬元、2萬元、33,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被告吳偉誠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吳偉誠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吳偉誠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吳偉誠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吳偉誠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吳偉誠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偉誠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吳偉誠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吳偉誠以1次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許芳美、歐宗建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偉誠前無任何違反詐欺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然其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減刑:又查被告吳偉誠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
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吳偉誠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故被告吳偉誠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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