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11號原告 黃秋貴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集英營造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黃秋貴與被告集英營造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5日裁定准許在案(97年度救字第37號),嗣該事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並諭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集英營造有限公司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集英營造有限公司針對其敗訴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而原告亦就其敗訴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1,977,714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集英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超過241,1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黃秋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集英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黃秋貴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集英營造有限公司負擔6%,餘由黃秋貴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9,422元(詳如後附計算書),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欣宜計算書: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58,519元│訴訟救助│├─────────┼───────────────┼──────────────────┤│證人旅費│530元│由原告黃秋貴預納│├─────────┼───────────────┼──────────────────┤│合計│59,049元││├─────────┼───────────────┴──────────────────┤│兩造│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02,714元。一審判決原告黃秋貴部分敗訴,而被告││負擔額│集英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秋貴1,247,4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集英│││營造有限公司負擔22%,餘由原告黃秋貴負擔。嗣被告集英營造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而原告黃秋貴則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977,714│││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其餘2,577,600元及其利息部分則未上訴│││,是就該2,577,600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告黃秋貴敗訴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26,062元【59049×78%×0000000/(0000000+0000000)=26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應由原告黃秋貴負擔;而就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32,987元(00000-00000=32987),即應依二審判決│││所示,由集英營造有限公司負擔6%即1,979元(32987×6%=1979),餘│││31,008元(00000-0000=31008)則由黃秋貴負擔。│││2、是被告集英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79元,而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7,070元(26062+31008=57070)。│└─────────┴──────────────────────────────────┘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上訴裁判費│20,062元│由上訴人即被告集英營造有限公司預納│├─────────┼───────────────┼──────────────────┤│附帶上訴裁判費│30,903元│訴訟救助│├─────────┼───────────────┼──────────────────┤│合計│50,965元││├─────────┼───────────────┴──────────────────┤│兩造│應依二審判決所示,由集英營造有限公司負擔6%即3,058元,餘47,907元(││負擔額│00000-0000=47907)則由黃秋貴負擔。│└─────────┴──────────────────────────────────┘
(三)綜上,集英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37元(1979+3058=5037),扣除其預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0,062元後(0000-00000=-15025),集英營造有限公司無需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而黃秋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104,977元(57070+47907=104977);扣除其於一審所繳納之證人旅費530元後,尚應繳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04,447元(000000-000=104447),惟其中15,025元已由被告預為繳納,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422元(000000-00000=8942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