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炯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臺灣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向相對人承攬「閘門構件等製造安裝工程」時交付供為保固金之用,當時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前開工程已經履約完成且保固期滿,相對人卻未交還系爭本票,故抗告人已於民國99年5月28日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法院受理,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業於99年5月28日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追加訴請相對人交還系爭本票,並經弘股以99年度雄簡字第4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有其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固堪信為真,惟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後,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劉定安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