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珮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珮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BURBERRY」彩色格紋線條圖案之洋裝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珮如明知「BURBERRY」及其彩色格紋線條圖案之商標圖樣,係英國布拜里公司前於民國87年3月26日、96年9月31日先後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於88年1月26日改制之智慧財產局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洋裝、鞋子、襪子、禮服等商品,現均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專用期限分別至107年2月28日、109年9月15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詎潘珮如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99年3月24日前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0餘元之代價,購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BURBERRY」及其彩色格紋線條圖案之洋裝1件,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仍於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其位於居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居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雅虎奇摩拍賣」拍賣網站,以其帳號「baby00000000」刊登「公主的衣櫥2010年新款BURBERRY~白色雙排扣洋裝」之拍賣訊息,以起標價39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公開陳列販售該仿冒商標洋裝1件,供不特定之人下標購買。嗣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此情,即使用帳號「ymp2909」下標購買,並以390元加以運費50元,總計440元之價格拍賣成交,嗣通知潘珮如至警局接受詢問,並扣得上開仿冒洋裝1件,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據訊被告潘珮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販賣仿冒「BURBERRY」彩色格紋線條圖案商標之洋裝1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辯稱:伊不知道該件洋裝係有廠牌的洋裝,也不知道這樣賣是違法的,亦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3至4、29至30頁),然查:
1、「BURBERRY」及其彩色格紋線條圖案之商標圖樣,確為英國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於88年1月26日改制之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該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而均指定使用於衣服、洋裝、鞋子、襪子、禮服等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專用期限分別至107年2月28日、109年9月15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2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據此,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相同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已堪認定。經查,上開扣案仿冒「BURBERRY」及其彩色格紋線條圖案商標之洋裝經鑑定後,認其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授權製造廠商,且商品品質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粗糙與原廠有異,及欠缺原廠商品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且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一節,除據證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證訴甚詳(見偵查卷第5至6頁),並有薈萃商標協會授權書、鑑定證明書、查獲潘珮如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市值估價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7至
9、12、17頁)。
2、被告潘珮如雖執前詞置辯,稱其不知扣案之洋裝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然英商布拜里公司所使用之「BURBERRY」及其彩色格紋線條圖案為英國百年品牌,為業界中知名度極高的品牌之一,且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BURBERRY」及其彩色格紋線條圖案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已行銷數十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該商品之售價不斐,復廣為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況被告潘珮如係以網路拍賣之方式陳列前開洋裝販售,而此商標圖樣之商品販售拍賣訊息,廣見於各拍賣網站中,此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1份(見本院卷第7至26頁)在卷可佐,被告潘珮如竟得以在中國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約200元之價格購入,又在網站上以起標價390元之價格陳列拍賣,並以440元(含運費)之價格成交,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市價7,000元)差距甚大而遠較市價便宜甚多,實難諉稱不知上開為警所扣得之洋裝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另參酌被告潘珮如本件案發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之學歷(見警詢筆錄),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衡情應可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之商品;參以扣案物品之品質、縫紉及製工均十分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被告潘珮如當無可能不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品之理,被告潘珮如所辯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足採,被告潘珮如罪嫌洵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被告潘珮如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潘珮如本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潘珮如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網路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1件,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非重,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潘珮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念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獲利甚微,且係初次為本件犯行,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BURBERRY」彩色格紋線條圖案洋裝1件(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2頁),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