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雁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風雁華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風雁華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前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借款」之廣告,遂撥打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風雁華表示欲借款,該名成年人要求風雁華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其使用始可借款,風雁華因需錢孔急,明知現今金融機構普及,任何人均得存入少許金錢即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約定交易密碼為各金融機構受理非臨櫃交易時,用以辨識交易對象之唯一依據,現今金融服務無不力求便捷、迅速,是以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不法集團作為詐欺犯行既遂後,用以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若非有意掩飾不法行為,應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交易之需要等情,詎其仍基於縱經他人以所申辦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在新竹市○○路某快遞公司遞件寄送予該不詳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犯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風雁華系爭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劉淑慧 等2人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詐騙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新臺幣)│方式)││├──┼────┼────────┼─────┼─────┼─────┤│1│劉淑慧│98年11月12日前,│9,300元│同日23時51│系爭帳戶││││於露天拍賣網向帳││分│││││號judo12390之賣│││││││家購買SAMPO牌32│││││││吋液晶螢幕,匯款│││││││後發覺並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2│ 李健彰 │98年11月13日11時│1萬1,000元│同日12時49│同上││││許,於露天拍賣網││分│││││向帳號nono740411│││││││之賣家購買SHARP│││││││牌型號SH-06A之行│││││││動電話,匯款後發│││││││覺並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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