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8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36號、96年度訴字第49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
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3日下午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3月16日下午4時2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甫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5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復為本件犯行,顯見之前揭刑罰之執行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並戒除毒癮,對毒品之倚賴情形非輕,惟考量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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