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三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偽造之NY─1122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紙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偽造之NY─1122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多起,其中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鎮○○路瑞芳工業區出口處,明知 周健民 (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所欲出售之BMW自用小客車一輛(車身號碼為AHC2318LGB23437,下稱系爭車輛)係贓車,所懸掛車牌0000000及行車執照均係偽造者,仍故買使用,其行使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領牌人 何文豐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小城停車場內,為警發現行跡可疑,經警核對丙○○所出示之偽造行車執照其上所載車身號碼為WBAHD6E070GJ8219,而與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AHC2318LGB23437不符,經查詢電腦始悉該車為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之失竊車輛,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紙及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系爭車輛係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向周健民所購買等情不諱,核與證人 張淑芳 於警訊時所述相符;惟其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辯稱系爭車輛在成交前曾至 匡順利 所經營之永順汽車行估價,伊係以市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向周健民購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交車當時,伊先付二十五萬元,餘款二十六萬元則在一個月內,於瑞芳火車站交付,並同時交付身分證辦理過戶手續,但其後便找不到周健民,系爭車輛在伊購買當時,即懸掛NY─1122號車牌,而行車執照亦係周健民所交付,伊不知系爭車輛係贓車,亦不知所掛車牌及行車執照係偽造者云云。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時左右,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發現失竊,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憑;而車牌0000000之領牌人為何文豐,其所有汽車之車身號碼為AHD6312MBJ62430,何文豐自八十三年間領牌使用迄今,車牌及行車執照均未曾遺失過,僅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更換車牌為0000000而換補照,業經本院囑託訊問證人何文豐結證屬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何文豐所提提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故系爭車輛確係贓車,其上所懸掛之車牌及被告持用之行車執照均係偽造者,均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買受前經匡順利估價,伊乃以市價五十一萬元購買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被查獲起迄至本院審理時止,已逾七月餘,始終未能提出資金來源證明,所辯以五十一萬元價購乙節已非無疑;且衡之常理,購買汽車當索取車籍資料等來源證件,被告為一正常之成年男子,於此當有認識,惟依被告所述,其竟繳足購車款五十一萬元,而未向出賣人索閱車籍資料,顯與常理有違;而其於繳付價金亦未索取收據,並於繳清價金同時將身分證交付辦理過戶,至為警查獲時幾達半年之久,始終未辦妥過戶手續,被告竟予容認,尤難令人置信。再查證人匡順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所經營之甲○○○○其汽車車輛資歷卡係根據車牌號碼編的,對車不對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到甲○○○○維修保養共計六次,第一次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時被告自稱姓廖,故車輛資歷卡所有人欄處記載「廖先生」,系爭車輛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為NY─1122號碼,做五千公里定期保養,第二次以後則知其綽號叫「 阿彬 」,第二、三、四、五次維修保養之時間,分別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四月三日、五月四日,最後一次則係在五月二十一日換底盤;被告曾在八十八年間要求伊對系爭車輛估價,當時伊曾口頭告知市價約五十萬元左右;被告於第二或三次送修保養時,曾改掛號碼為HV─6388號之車牌,其後被告又掛回原車牌0000000,故同一張車輛資歷卡上會有引擎號碼同一,但車牌不同之記載(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三日筆錄)等語。且本院審諸甲○○○○之汽車資料卡的記載(附同上筆錄之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次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所掛車牌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登記為WBAHC2318LGB23437,較實際車身號碼AHC2318LGB23437,前頭多記WB二字,且偽造之行車執照(附警卷),其上所載車身號碼為WBAHD6E070GJ82129,其首二字母恰為WB,其餘號碼則與實際車身號碼完全不同。足徵被告有贓車之認識,亦明知車牌與行車執照俱為偽造者至明,其所辯於購車前曾詢問新市價,並以五十一萬元購買,及不知係贓車、偽造牌照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張淑芬毆陽榮昭 ,因張淑芬業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確有購買系爭車輛等語,且為公訴人及本院採信,無重複傳訊之必要;而毆陽榮昭縱到庭證稱曾將車牌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亦無從反證被告未曾換掛車牌之事實,故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均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核其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持用偽造之行車執照,於道路上駕駛車輛而為行使,為警查獲時,並出示偽造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領牌人何文豐,該部分犯行,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無方法結果之牽連可言,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每次同時行使偽造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係以一行為觸犯一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其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其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故買贓物之行為將使被害人難於追復失竊物,從而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安定秩序匪淺,及其於犯罪後仍飾詞隱匿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偽造之車牌00000000面及行車執照壹紙,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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