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4年8月26日至民國134年8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050,000元、②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民國124年9月1日止、②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民國101年9月1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均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3,537,62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甲○○,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1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勝興││789-22│建│00│00│83│全部││││││││3│││││││└──┴───┴────┴──┴──┴───┴─┴──┴──┴────┴───┴─────┘┌──────────────────────────────────────────────────────────┐│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15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213│屏東市○○街13│勝興段789-223│鋼筋混凝土│1樓42.25、2樓42.25、夾│陽台12.36│全部│││││1巷65號│號│造、2層樓│層13.99合計98.49│、平台12.4││││││││房││9、屋頂突││││││││││出物1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