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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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
二、陳述: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但被告於婚後即常因細故毆打伊。最近一次係發生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被告在兩造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住處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等傷害,一直治療至同年十一月,且伊之身心受創甚大,迄今仍無法平復,尚需心理醫生復建治療,爰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醫藥費及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分居協議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松山醫院收據、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處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僅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在兩造之住處有毆打原告一次,僅造成原告受有挫傷等小傷害,並未造成原告身、心重大之傷害,原告並無持續就醫至十一月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之理。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但被告自婚後即常因細故毆打伊。最近一次係發生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被告在兩造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住處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等傷害,一直治療至同年十一月,且伊之身心受創甚大,迄今仍無法平復,尚需心理醫生復建治療,伊為此受有醫藥費及相當於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僅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在兩造之住處有毆打原告一次,僅造成原告受有挫傷等小傷害,並未造成原告身、心重大之傷害,原告並無持續就醫至十一月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之理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在兩造之住處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在兩造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且被告因此所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傷害罪名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確定(見本院卷第四至七頁),顯見被告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傷害原告之身體,而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等傷害,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四百六十元,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九頁),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且被告亦願意給付原告此一金額(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九頁),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另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三百八十元。固提出三軍總醫院及國軍松山醫
院費用收據為証(見附民卷第十、十一頁)惟查上開收據所載原告看診之科別為耳鼻喉科及婦科,核與原告因本次傷害所應診視之科別不同;且原告看診日期係於本次事故發生之一個月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六個月後之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見本院附民卷第十至十二頁),益難認原告該三次就診與被告五月十九日之傷害行為有關。況原告亦不能證明該三次就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自難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餘之醫療費用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因無單據(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等傷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被告於原告未著內褲之情形下,將其從浴室拉出,致原告在兩造子女面前曝露身體,並在兩造子女面前毆打原告(見本院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原審九十二年易字第六七九號刑事判決),惟僅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傷勢不重,原告係大專肄業、擔任才藝代課老師,每月收入二萬元,與被告共有一間房屋,持分二分之一,市值約二百萬元,尚有貸款三百多萬元,沒有存款;被告係陸軍官校畢業,現任上校組長,每月收入八萬餘元,與原告共有一間房屋,持分二分之一,市值約二百萬元,沒有設定貸款,亦沒有存款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二十五萬元為過高,應以一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四百六十元部分,即屬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