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右上訴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並未受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如下稱全一公司)之委任,代為處理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幼稚園新建園舍工程轉包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在臺北市○○路○○巷○○號之一,向甲○○詐稱:可代理全一公司處理前開新建園舍工程轉包事項云云,並出具其自全一公司小包 陳振裕 處取得之前開工程之合約書、工程設計圖及建築執照原本以資取信,致甲○○不知有詐,而與其簽訂「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約定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三十萬元之代價,承作前開工程;乙○○並持先前在不詳時地偽造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章乙枚,在「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上「立委任人全一營造有限公司」處,偽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文乙枚,表示立契約書人係全一公司,並於其後簽名「乙○○」,表示乙○○係受託與甲○○簽約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乙○○完成契約簽訂後即將之交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一公司及甲○○,甲○○並因誤認乙○○受全一公司之託,陷於錯誤,而交付充為保證金之支票乙紙(其票號為GB0000000號、發票人甲○○、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受款人全一公司、面額五十萬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乙○○收受前開支票後,隨即承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翌日即二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三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在該支票背面偽蓋前揭偽造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文乙枚,表示係全一公司背書之意後,交予不知情之 潘秋揚 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全一公司。
嗣乙○○即避不見面,經甲○○向全一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猶否認犯罪,辯稱:全一公司將前揭工程轉包予陳振裕施作,陳振裕嗣因在監執行,即授權我處理該工程,我始將該工程轉包予告訴人施作,至於向告訴人收取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我亦經陳振裕之指示,將之交予潘秋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我當時經 何國銓 介紹,與自稱係全一公司汐止鎮農會幼稚園興建園舍總負責人乙○○洽談承包該幼稚園工程,並與乙○○簽約。簽約時,她表示負責臺北分公司,整個案子均是由她處理,當場由她親自用印,蓋的是全一公司印章,我並當場交付五十萬元支票給對方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一九頁、訴字卷第十九、二十、四二頁反面、訴緝字卷第七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簽約當時在場之何國銓於偵查時證稱:我聽朋友說有此工程可包,即找甲○○洽談,簽約時是乙○○以全一公司名義親自蓋章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六八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為G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存證信函、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三頁至第十二頁、三七頁、七二頁至七七頁)。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獲有授權,於偵查時辯稱: 黃克煜 有口頭授權委託我轉包云云(見偵字卷第二七頁反面),惟經證人即全一公司負責人黃克煜堅決否認後(見偵字卷第二八頁反面),被告旋即改稱:我有告知全一公司 紀聰義 ,當時黃克煜亦在場云云(見偵字卷第二九頁正面),然此亦為證人即全一公司股東紀聰義所否認,並稱:乙○○並未將工程轉包予 徐國維 之事告知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五九頁反面、九十至九一頁)。其後被告傳拘未到,經原審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迄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被告自動歸案後,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查時稱:我未曾看過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不是我簽署云云(見訴緝字卷第二六頁),隨後經原審法院提示該項文書後,被告又改稱:全一公司忠孝分公司的老闆本來是陳振裕,後來他被關,就都是臺中公司打電話過來,當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十一室全一公司臺北分公司辦公室內,人在臺中之老闆黃克煜打電話叫我與甲○○簽約,老闆說事情都聯絡好了,叫我直接跟甲○○簽約,我是會計,他們叫我怎麼做就怎麼做,不是陳振裕委託我的,而甲○○並未交付五十萬元給我云云(見訴緝字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其後又再改稱:律師閱卷後,我回想到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是我簽署,我和陳振裕並不是全一公司的員工,陳振裕只是轉包全一公司的工程,我是陳振裕的會計,後來陳振裕被關,我去面會時,陳振裕委託我與甲○○簽約,簽約時我有打電話問黃克煜,黃克煜亦同意我簽約,我先前會表示老闆係黃克煜,係因黃克煜要求我在臺北不能表示係全一公司之承包商,須表示係全一公司之人員云云(見訴緝字卷第四四至四五頁),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不一,黃克煜更堅稱根本未打電話要求被告與告訴人簽約(見訴緝字卷第七六頁),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已不無疑問。
(三)再查,黃克煜於偵查時證稱:我確實是有承包汐止農會幼稚園新建園舍工程,結構體是包予陳振裕,後因陳振裕被關,工人領不到工資而不做,我們才派 陳富永 接手等語(見偵字卷第十八、十九、六八頁正面頁);紀聰義於偵查時證稱:這項工程是我們標到後,轉包給陳振裕做結構體部分,但自他入監後,我們就派陳富永去現場負責等語(見偵字卷第五九頁);證人陳富永於偵查時證稱:我曾在今年(即八一年)一月起到汐止農會工地監工等語(見偵字卷第六七頁反面),各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黃克煜提出其與臺北縣汐止市農會簽訂承作該件工程之合約書乙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宗第三九頁至第四六頁)。再觀諸證人陳振裕於偵查時證稱:全一公司係營造廠,我則為承包商,在工地事項範圍內可用全一公司名義,其他則不可,嗣後我因被關,即委託乙○○幫我處理此工程,將此工程發小包出去,惟我未叫她將整個工程再轉包出去,且我係要求她以自己名義處理,而非以全一公司名義處理,一般習慣上雖會在契約上表示全一公司名稱,但非蓋用該公司印章,亦非以該公司名義訂約,我不知她與告訴人訂約,亦不知被告收款五十萬元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五七頁反面至五八頁正面、八九頁反面至第九○頁正面)。足見全一公司曾將所承包之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幼稚園新建園舍工程之結構體部分轉包予陳振裕,嗣陳振裕因案入獄執行,工人無法領取薪資,全一公司則另派陳富永監工,全一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曾委任被告將該件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陳振裕雖有委託被告處理該件工程,惟陳振裕係委託被告以自己名義將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幼稚園新建園舍工程結構體部分發小包,而非委託被告以全一公司名義轉包,且未指示被告將其收受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予潘秋揚。因之,被告縱提出載有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陳振裕字樣之名片(見偵字卷宗第九二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經全一公司授權處理本案工程,自不得執此名片即遽認為係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四)此外,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及向被告收回五十萬元支票,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四至七頁)。然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之支票後,即避不見面,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二十頁反面),衡諸常情,倘被告確獲全一公司授權而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則當告訴人為此催告時,被告理當出面關切瞭解並加以解決,焉有不加聞問且拒不見面之理?被告雖進一步辯稱:與甲○○簽約之後,因為陳振裕被關,全一公司認為我沒有這個能力負責,紀聰義說要自己跟甲○○處理,且甲○○也到臺中直接與紀聰義洽談,所以我就沒有處理云云(見訴緝字卷第一二○至一二一、一四五頁),惟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我與乙○○簽約後,得知該工程係陳振裕負責,經前往全一公司找尋乙○○未果,始知被告並未經全一公司委任轉包該件工程,故而發覺有疑並未施工等語(見訴字卷第二○頁),核與黃克煜於偵查中證稱:於八十一年年初,甲○○前來全一公司時,始知乙○○與甲○○訂約之事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九○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末查,被告雖另辯稱其在「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及支票背面所蓋用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章,是其在陳振裕之辦公室拿取,而陳振裕對外要用全一公司的名字,全一公司便委託陳振裕代刻云云(見訴緝字卷第二八頁、四
四、一二三、一四五),惟上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章,並非全一公司所有或全一公司交予陳振裕保管之印章之事實,業據黃克煜、紀聰義、陳振裕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十八頁反面、二八頁反面、五九頁反面、八九頁反面、九○頁),紀聰義更進一步指出契約書及支票背面之印章是偽刻的。本件被告固坦承將全一公司字樣之印章蓋印於「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及支票背面,該印章既非全一公司所有,且未經全一公司授權刻製,「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之印章,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上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文二枚及上述支票背面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文乙枚及「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章乙枚,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及支票各乙紙,因分別交予告訴人及潘秋揚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契約書及支票不應諭知沒收。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之諒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乙份為證;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本案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叄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