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桃旺 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主要係因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應較小型車或機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 爰增 訂第一項予以規範;另為期課予汽車所有人責任,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對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甚明,足見上開條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及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桃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桃旺公司)所有由 黃榮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大觀路二段時,因駕駛人黃榮盛職業駕駛執照已註銷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裁決車主桃旺交通有限公司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員工黃榮盛長期工作居住在外,並未接獲『審驗及逕行註銷駕照』之通知,且平日工作繁忙,疏於注意駕照審驗日期,實非故意犯罪之行為。受處分人於每月發薪時均會檢查員工之駕照,已善盡查證之義務,且受處分人並無網路查詢之設備,亦不知工會有查詢之管道。況黃榮盛駕照經註銷之事與違規時間僅相隔二個月,實非受處分人所能詳加查證;且執法之專業員警當開立罰單時,亦並未查覺駕照業已被吊銷,更何況是老百姓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對於黃榮盛駕駛登記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並為證人黃榮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逃警局交字第DA五○四二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十二頁)附卷足參。而黃榮盛因職業駕照逾期審驗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為苗栗監理站逾審註銷在案,而黃榮盛迄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先予換領普通駕照後,同日並重新考領原等級職業駕照,有桃園監理站關於黃榮盛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是駕駛人黃榮盛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領用自用大貨車牌照者,當為自用而不得用以經營客貨運輸;另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經營公路汽車運輸業係為特許事業,須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定之各項條件(如財力、設備、站場等)申請核准,始准予經營,若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須受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處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竹監自字第○九二○○一七一五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故領用自用大貨車牌照者,既應自用,而不得用以經營客貨運輸,而經營公路汽車運輸業,復須依前開規定申請核准,始准經營,則實務上自用之客貨車,如欲從事公路之客貨運經營,勢須加入已申請核准經營之公路汽車運輸業者,方可從事公路客貨之運輸。查異議人黃榮盛(此部分業經原審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就其與桃旺公司間之關係稱:「車輛名義所有人登記到交通公司名下,公司會把生意分配給我,公司就其中營利所得抽成,其他則我個人所有,如果有紅單或發生交通事故的賠償,由司機自己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而桃旺公司之代表人甲○○對此亦稱確實如此(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登記於桃旺公司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竹監桃字第○九三○○○一三五二號函附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
九、六○頁),而受處分人所提與黃榮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之靠行營運切結書及黃榮盛與前手間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三三、四十頁),足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駕駛人黃榮盛提供靠行於受處分人,並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此一營業小客車於信託關係終止前自屬受處分人所有。
(三)依前開條文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而言,本件受處分人既為核准登記成立之公路汽車運輸業者,而駕駛人黃榮盛又僅有加入經核准經營之公路汽車運輸業者後,始得從事公路貨物運輸,則桃旺公司對於加入其公司始得從事貨物運輸之「靠行」司機,自應負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否則前述立法目的,仍無法達成。是縱前開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係屬黃榮盛,然對於駕駛人有選任、監督義務之登記所有人之受處分人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汽車所有人」之意涵內,是黃榮盛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受處分人仍放任其駕駛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甚明。
(四)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而有無善盡注意義務,除受處分人桃旺公司原有檢查程序外,尚應參酌客觀上異議人桃旺公司可否藉其他管道查知司機駕照吊銷情事,資料取得之難易,如異議人桃旺公司尚可取得資料,且管道暢通,則異議人桃旺公司不可僅以駕駛「靠行」之初已檢查駕照為由,而主張免責。又運輸公會或業者透過申請加值網路,得隨時上網即時查詢最新駕駛人資料(事先徵得駕駛人書面同意),必要時並得將查得資料加以列印,作為管理憑據之需,此有交通部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交路九十字第○六六三○○號函、「公會轄屬營業駕駛人遭駕照吊扣、銷時監理單位得否通知汽車所有人及公司」之相關會議紀錄可參。因此,九十年底之後,運輸公司即可透過網路查詢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料,並經由運輸公會轉知,異議人桃旺應已知悉該查詢途徑,而駕駛人黃榮盛自被註銷駕駛執照(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被查獲時(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前後已達二月餘,時間非短,若受處分人確善盡注意義務,在上網查詢程序簡便,駕駛人黃榮盛駕照遭註銷之事,並非難以查知,而受處分人對於此等與其所經營之業務息息相關,更攸關其受僱人駕駛資格有無之駕照查證事項,自應慎重其事,不得馬虎視之。受處分人雖辯稱於每月發薪時均會檢查受僱司機之駕駛執照,然該職業駕照是否已逾期,屬是否得駕駛之重要事項,自應注意,竟疏未注意,且未進行其他任何方法之查證,全然未慮及該駕駛執照恐已遭主管逕行註銷之可能性,自難認受處分人對於其所僱用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而免責。又員警開立給駕駛人黃榮盛之違規通知單上明白記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見原審卷第九頁),受處分人執以為辯,尤無足採。
五、原審法院因而認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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