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罹患腦中風等宿疾之人,然若被告所辯其未毆打告訴人,僅於告訴人爭執之際將告訴人指向被告眼睛之手撥開之內容為真,則可顯見其仍有辦法將告訴人之手撥開,原審認其不能傷害告訴人之推論,即令人產生懷疑。且依當時現場有許多人為車位爭執,為何告訴人偏偏要挑一個沒人相信有傷害能力之人為被告,最合理之推論,應是告訴人及其在場兩個兒子均沒有防備之故。又原審認證人 陳國泉陳子超 之證詞,係附合告訴人之說詞而不予採信,僅因證人等陳述告訴人被毆之情節偶有先後不一,即遽認全不可採,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顯有失出等語。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二三六巷九十七號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毆打告訴人,我有腦中風過,不可能有那麼多動作,而且他兩個兒子及丈夫皆在,我不可能動手,當時僅因告訴人於爭執之際將手指向我眼睛,我才用手撥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甲○○與 黃東城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因停車位及垃圾堆置等問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三六巷九十七號爭執之際,告訴人之家屬、黃東城之友人均在場圍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東城、 黃添銓吳懷忠 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其中黃東城更針對發生爭執之過程證稱:當天並沒有發生打架事件,只有發生一些口角而已,我全程並未看到乙○○出手毆打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四二頁、原審卷第五五頁);黃添銓證稱:當時他們僅口角上的往來,我全程在場均未看到現場有任何人動手與甲○○發生肢體衝突及拉扯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四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九頁);吳懷忠證稱:當天我剛好停車回來,看到有人在爭吵,後我很意外要傳喚我作證傷害之事情,我全程未看到乙○○出手毆打甲○○,甲○○的小孩都在場,怎麼可能她被打,而她小孩都沒有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四一至四二頁、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均與被告所辯雖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但並未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相符。此外,被告提出之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確記載被告患有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等宿疾,病人目前輕度右側肢體無力及麻木現象(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被告並陳稱:右手沒有力量,可以稍微動,但是不能抓,右腳麻麻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筆錄第四頁);經本院並當庭勘驗被告身體狀況結果,被告走路速度雖與常人差不多,但仍可以看出與常人略有不同,且右手活動較緩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同上筆錄)。顯見被告之精神、氣力、活動機能雖與常人不同,但並不至於完全無法動作之情況。足見被告所辯與告訴人爭執之際將告訴人指向被告眼睛之手撥開之動作並非不能達到。惟衡諸常情,在當時告訴人之夫 陳紹宗 及其兩名年輕力壯之子陳國泉(00年出生)、陳子超(000年出生)均在現場之際,年歲非輕且身體活動受有限制之被告,豈敢於此情況下出手毆打告訴人?實有疑問。
(二)次查,本件告訴人固堅指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惟對於被告如何毆打之經過,於警詢時稱:僅乙○○出手打我,未持凶器(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於偵查時則指稱:被告不滿我與黃東城爭執,故出手打我,他先出手打我鼻子部分,之後用腳踢我,因為他拳打腳踢,再加上情況有點混亂,所以我不是很清楚他打我那個部分 云云 (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其後於原審訊問時又稱:為了廢棄物的爭執,被告不服就找人來毆打我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當原審法院訊問被告是如何毆打時,告訴人又稱:他站在我的對面,出手就打我鼻子,之後我就倒下去碰到旁邊的機車云云(同上卷第七六頁);當原審法院進一步訊問被告有無其他傷害行為時,告訴人又稱:他還有抓我兩手云云(同上卷第七六頁)。對照告訴人前後之指述,毆打告訴人者是否僅被告一人?還是另有他人?被告是以拳打腳踢之手段傷害告訴人?還是因被告揮打告訴人鼻子致使告訴人碰到旁邊機車而受傷?告訴人之指述確不一致,對於被告如何加以毆打又交代不清,告訴人之指訴究否得採,已不無疑問。
(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國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看到乙○○出手毆打我媽的鼻子,之後又打她的手,並推她致使她的腳撞倒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另一兒子陳子超則稱:我看到乙○○打我母親鼻子,並與她推拉,在過程中,她用手去擋,後撞到機車,但沒有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二頁),上述二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被告究係毆打告訴人何部位?鼻子、手抑有其他?告訴人是撞到機車?還是將機車撞倒?陳國泉、陳子超之證詞,與告訴人之前述指述,亦非一致,以二人證人於本案爭執時均在場之情形觀之,實不應有該等瑕疵,因之,實難難憑尚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況告訴人與證人有母子之親密關係,證人所為之證述較易偏袒,亦不能逕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陳紹宗雖於警詢時指稱:
乙○○就是毆打甲○○之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惟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當時情況有點混亂,我兒子說被告打我太太,我並無親眼見到乙○○毆打過程云云(見偵查卷第四一頁正面),可見陳紹宗並未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係聽聞自他人所言,是陳紹宗所言乃為傳聞證據,不足採信,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傷害之證據。
(四)末查,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其遭被告毆傷之佐證。惟告訴人自陳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受傷,卻遲至同月十八日始前往就診(此與診斷書之記載相符),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告訴人就診資料摘要及病歷摘要表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一○二頁)。亦即,告訴人接受診療時間,距所述受傷時間,已有三日之久。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屬皮下瘀血等常見傷害,是否確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造成,或另於其他時、地,因其他原因造成,尚值懷疑。因之,告訴人於就醫時雖主訴其受傷原因係遭毆打,然此係告訴人之片面陳述,醫師於前揭病歷摘要表亦載稱告訴人受傷時間無法判斷。
綜上所述,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於驗傷時身體留有傷勢,受傷之原因及是否確為被告實施傷害行為所致,仍應賴其他證據補強。本案告訴人及其子之證述尚有瑕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其他造成原因之可能,不足以作為被告確實傷害告訴人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之確切事證,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進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朱家崎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五號九樓之一居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巷八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其友人黃東城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三六巷一三○號之住處聊敘。適黃東城與同巷九十七號之屋主即告訴人甲○○,因停車位占用問題而生齟齬,被告乃與黃東城在甲○○之房屋前與其爭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鼻子皮下瘀血一乘零點八公分、右手肘皮下瘀血二乘二公分、左膝皮下瘀血三乘三公分、左下膝皮下瘀血三乘零點七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陳國全 之證述,佐以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僅告訴人爭執之際將手指向伊眼睛,伊將告訴人手撥開而已,惟並未致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指稱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鼻子皮下瘀血一乘零點八
公分、右手肘皮下瘀血二乘二公分、左膝皮下瘀血三乘三公分、左下膝皮下瘀血三乘零點七公分等傷害,固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為據(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惟告訴人陳稱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受傷,卻遲至同月十八日始前往就診,除有上揭診斷書記載明確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就診資料摘要及病歷摘要表附卷為憑,是告訴人接受診療時間,距所述受傷時間,已有三日之距。復觀乎告訴人所受之多處傷害,均屬皮下瘀血等常見傷害,是否確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造成,或另於其他時、地造成,自非無合理可疑。雖告訴人曾於就醫時主訴其受傷原因係遭毆打所致,僅係告訴人之片面陳述,醫師於前揭病歷摘要表亦載稱告訴人受傷時間無法判斷,是被告是否確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有無關聯性,仍乏實證相佐,亦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及上開診斷書為斷。
㈡而告訴人與黃東城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因停車位及垃圾堆置
等問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三六巷九十七號爭執之際,告訴人之家屬、黃東城之友人均在場圍觀。據當時在場之黃東城證稱:當時附近鄰居因停車位問題有爭吵,並無推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證人黃添銓證稱:沒有看到任何人出手推拉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第十頁);證人吳懷忠則證稱:當時告訴人之丈夫及兒子均在場,豈可能任由被告傷害告訴人;當場只有爭吵,後來傳我作證有無傷害,我覺得很意外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第十四頁),均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被告乙○○患有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等宿疾,有本院卷附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顯見被告之精神、氣力、活動機能,均較一般常人衰退。則衡以常情,當時告訴人之夫陳紹宗、及兩名年輕力壯之子陳國泉(00年出生)、陳子超(000年出生)均在現場,體弱力衰之被告,豈敢恣意出手毆打告訴人?㈢又證人陳國泉雖證稱:有看到被告出手毆打我母親鼻子,又毆打她的手,並將她
推倒,使她的腳撞到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證人陳子超證稱:被告朝我母親的臉打下去,打到鼻子,我母親就跌倒撞到旁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惟上開證詞相互參核,足認證人陳國泉、陳子超所述告訴人被毆情節已略有出入。又告訴人之夫陳紹宗證稱:當時情形很混亂,我聽我兒子說被告打我太太,我並無親眼看到被告毆打過程等語(見偵查卷第日十一頁)。則以陳國泉、陳子超所述情節,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其倒地且撞及路旁機車,其動作、聲響當屬強大,則同時在場之陳紹宗豈會毫無聽聞?足見陳國泉、陳子超所述,當係附合其母甲○○之說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陳國泉、陳子超證述內容尚有合理可疑之處,告訴人所提診
斷書,亦無從證明其傷勢之起因,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證,更無足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犯嫌屬不能證明,揆以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彭全曄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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