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 貝瑞塔 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電鑽壹支、銼刀拾支、電鑽銼刀頭肆支、鑽頭鎖緊器壹個、電鑽電池壹個、電鑽電池充電器壹個、砂紙貳張、鑽頭柒支、鐵珠壹罐,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柒顆、電鑽壹支、銼刀拾支、電鑽銼刀頭肆支、鑽頭鎖緊器壹個、電鑽電池壹個、電鑽電池充電器壹個、砂紙貳張、鑽頭柒支、鐵珠壹罐,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貝瑞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柒顆、電鑽壹支、銼刀拾支、電鑽銼刀頭肆支、鑽頭鎖緊器壹個、電鑽電池壹個、電鑽電池充電器壹個、砂紙貳張、鑽頭柒支、鐵珠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購買玩具手槍二支及土造子彈後,分別基於將上開玩具手槍改製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將上開土造子彈改製為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 宜蘭 縣○○鄉○○路○○○號三樓住處,以電鑽等工具,於同年十二月中旬(起訴書記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改造完成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訴書記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製造完成子彈十顆,並藏放於上開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一枝(含彈匣)、經拆卸而未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所餘之玩具槍金屬槍身、滑套、復進簧、彈匣簧、槍身護片等零件、子彈十顆(其中三顆嗣後經採樣試射擊發,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及甲○○所有之工具一批(包括供製造槍、彈所用之電鑽一支、銼刀十支、電鑽銼刀頭四支、鑽頭鎖緊器一個、電鑽電池一個、電鑽電池充電器一個、砂紙二張、鑽頭七支、鐵珠一罐,及非供製造槍、彈所用之六角扳手七支、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鉗子三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犯行,辯稱: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工具,均係已死亡之友人乙○○所寄放,扣案之槍、彈均非其所改造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之槍枝經送請鑑定結果,其中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改造貝瑞塔手槍半成品一枝,認係玩具槍金屬槍身、滑套、復進簧、彈匣簧、槍身護片等零件。又送鑑子彈十顆,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七00三號鑑定書在卷在卷及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O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羈押前訊問時,分別自承:「該支手槍是我以六千元新臺幣所購得的,買的時候就含彈匣,子彈是買時所附贈的。有改造,但都是出於好奇,子彈亦是。我是購買玩具槍,以警方所查扣之改造槍械工具改造。我是以電鑽將玩具槍的槍管部分鑽通,然後磨光滑。我去五金材料行購買適當的銅條後,自己用鋸版裁為適當長短,再磨為彈頭型,底火部分是自五金行購得工業用底火裝置而成」(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去年八、九月開始(改造),想到就拿出來改造。改造好的槍枝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完成。子彈十發是在今年一月開始(製造),做了三、四天,一次做了二顆到三顆。子彈是去買銅條後切成一小段一小段,再買釘輕鋼架用的火藥,用快乾黏在一起。電鑽是打通我在店裡面買來的模型槍管。銼刀是將子彈彈頭磨圓。砂紙也是來磨子彈頭。扳手及起子、鉗子都不是用來改造槍、彈用的」(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是在我家改造,我總共是買二支,是在去年的八月、九月買的(貝瑞塔手槍二支),其中一支十二月中旬改造,另外一支我並沒有改造。我只要把槍管打通就可以使用,我是用電鑽打通的,電鑽有被扣案。查扣之十顆子彈,我是先到模型店購買的,購買時間同扣案的槍枝,在十二月中旬改造完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附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等語。被告於原審調查時雖改稱:「警詢時製造槍械的方法及使用的工具,是警察先把我的口供寫好,再叫我照著唸。宜蘭警詢內容是警察寫的。因為警詢時唸過,宜蘭地檢偵訊時就照著警詢時唸的講。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因為當時只想要交保,所以就沒有翻供。在宜蘭警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都是本於自由意識作答,只是當時為了要交保,所以才承認槍是我製造的」云云(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惟經原審法院當庭提示被告警詢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告以歷次訊問對槍枝、子彈改造方式及使用工具等節所述情節歧異,先略後詳,難謂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均係依警詢內容作答,被告則僅答稱「當時我講的並不實在,但我不知道為何會講出不同的內容」(同上原審訊問筆錄第四頁),顯無法自圓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而未足遽信;再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警詢筆錄係由被告與員警對答,一問一答,全程無間斷錄音。被告所述情節與警詢筆錄相符,認為並非事先由員警寫好後,交由被告照唸。員警於問答間詢問:「子彈部分是用車的嗎?」,被告答:「不是,是用磨的」;員警問:「是用剪的嗎?」,被告答:「不是,是用鋸板」,並自行供稱「火藥是五金行所販賣之打天花板的鋼珠釘用的」(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依前揭警詢錄音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仍發表己見,始記明筆錄,顯非依照員警之意思作供,或於筆錄完成後始照本宣科。又經原審法院當庭諭令被告朗誦被告之警詢筆錄,俾與警詢錄音比較,被告復稱「我不會唸。(問:為何不會唸?)我不知道原因。(改口)沒有原因。(改口)不想唸。(問:為何不想唸?)沒有」(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被告所辯係員警囑其依已製作完成之筆錄照唸一節,委無足採。至被告就自承改造槍枝、子彈之時間,歷次供述不一,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改造完成槍枝、九十二年一月間改造完成子彈認定之。
(三)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槍、彈係已死亡之乙○○所寄放,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林詠富 、丙○○二人亦到庭附和其說,證稱目睹乙○○將工具箱寄交被告保管(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林詠富既係與胞弟乙○○一同攜帶工具箱至被告住處,迄相偕離去前均全程與乙○○在一起,所稱未注意乙○○及被告有無當場打開工具箱云云,已與常情不符;且所稱未聽聞被告與乙○○談話之內容一節,與另一證人丙○○所證稱耳聞乙○○擬將工具箱寄放被告住處,被告未回答云云,亦相矛盾。上開證人林詠富及丙○○之證詞,均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據。況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已自陳:「我跟他(乙○○)交往沒有很久,他有事才會到我家找我,平常很少聯絡。我與他認識是朋友 孫志傑 介紹的,我與他認識有半年,(改口)一年多,我不知道乙○○從事何業。我與乙○○沒有仇,也不太熟。因為是乙○○的東西,我一直叫他來拿,他都沒有來拿,所以未交給警察。我是聽過我一位朋友叫 林元弘 說乙○○曾經將槍械寄放在林元弘處,林元弘將該批槍械報繳出去。我不知道乙○○有何反應。林元弘是在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告訴我這件事。(問:當時既然知道林元弘未受到報復,為何不依此方式處理該槍械?)就是怕乙○○來向我要槍」云云(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被告既自陳與乙○○並不熟稔,亦明知槍、彈係違禁物,衡情被告應不可能任意受乙○○之託保管觸犯重典之槍、彈,致罹法網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均已坦承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難認該自白係為冀圖交保,即能憑空想像,描述製造槍、彈之過程。被告復自承歷次訊問時均本於自由意識作答,該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即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就購得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予以改製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製成一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另製成子彈十顆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前者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嫌,惟被告係改造玩具手槍,並非製造制式手槍,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行為係低度行為,為製造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接續改造子彈十顆,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製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另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收受友人 楊明成 所交付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及制式九MM子彈一顆,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為警查獲,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於該案經釋放後,不知警惕,復有本件製造槍、彈之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認被告前後二次持有槍、彈之犯行為同一案件,均併予敘明。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理由二、僅記載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漏未敘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致與主文欄之記載未能配合;(二)於事實欄未記載扣案之電鑽一支、銼刀十支、電鑽銼刀頭四支、鑽頭鎖緊器一個、電鑽電池一個、電鑽電池充電器一個、砂紙二張、鑽頭七支及鐵珠一罐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犯罪所用之物,致理由欄之所敘失其依據;未記載另扣案經拆卸而未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所餘之玩具槍金屬槍身、滑套、復進簧、彈匣簧、槍身護片等零件(如鑑定書所附照片四)不予宣告沒收(詳如後述)之理由,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所用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七顆(扣案子彈十顆,其中三顆經採樣試射擊發,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無庸沒收),均為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鑽一支、銼刀十支、電鑽銼刀頭四支、鑽頭鎖緊器一個、電鑽電池一個、電鑽電池充電器一個、砂紙二張、鑽頭七支及鐵珠一罐,業據被告 陳明 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附原審卷第四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經拆卸而未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所餘之玩具槍金屬槍身、滑套、復進簧、彈匣簧、槍身護片等零件、六角扳手七支、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及鉗子三支,均非違禁物,既經被告堅決否認為供改造手槍、子彈所用,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