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緣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因友人 尤士銘 委其代為尋找毒品貨源,甲○○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電話代為聯絡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 阿德 」,並相約於甲○○台北縣板橋市○○街十二之三號四樓住處交易,而幫助尤士銘向綽號「阿德」之男子購得供尤士銘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尤士銘依約前往,並與該綽號「阿德」之男子在該處完成交易。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尤士銘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住處搜索,適甲○○持尤士銘所有之磅秤欲返還予尤士銘,而前往尤士銘上開住處而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非供本件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一點二公克)、分裝斜口杓管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鋁箔包吸食器一組、分裝夾鍊袋九十四只,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阿德不熟,乃尤士銘打電話問伊,稱要找阿德,伊才幫他們打電話聯絡而已,伊並不知道找他有何事,當時他們聯絡好之後才到伊家,在伊房間交易,磅秤是尤士銘帶來的,他們待了五、六分鐘以後,阿德拿東西來就離開,後來尤士銘也離開,伊並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云云。經查:被告確有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同案被告尤士銘代為聯絡「阿德」,使之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尤士銘要求幫忙找賣主,伊聯絡上阿德,阿德即覆稱等一下會帶著貨到伊家中與尤士銘交易毒品,尤士銘與阿德交易後,伊未拿取佣金,因為尤士銘是將貨款直接交付『阿德』與其交易的」(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二三○號卷第十二頁)、「(只有)幫忙打電話聯繫,未拿到貨、拿到錢」(同上卷第四十六頁背面),「伊有打電話給阿德,說尤士銘要貨,當時伊在客廳看電視,尤士銘先到,後來阿德才來,他們一進來就進伊的房間,伊知道尤士銘有帶磅秤過來,但我不知道他們在交易」(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尤士銘在伊房間,伊及伊太太 陳蕙貞 也在客廳看電視。後來阿德來了,伊就帶他到伊房間去了,伊等三人就在房間內五分鐘後就出來,伊有看到錢及毒品,知道他們在交易」(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卷,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尤士銘於警訊、偵審中供稱:「今日所購得之毒品是綽號『臭屁』之男子於今日下午十五時許至伊家拿二萬元請伊找門路購買毒品,之後伊聯絡甲○○,要他幫忙調貨,隨後甲○○回電稱有貨,並至伊家中要向『臭屁』、『 阿嘉 』拿取金錢,但『阿嘉』將一萬九千元交給伊處理,伊與甲○○嗣後回到甲○○住處等候賣主,隨後賣主綽號『阿德』前來交貨,並在現場倒取微量之毒品給甲○○及『阿德』,隨後返回家中」(同上偵卷第九頁背面)、「『臭屁』、『阿嘉』在當日中午一時到伊土城家,說要買安非他命,問伊有認識人在賣,伊就聯甲○○,阿嘉拿二萬元給伊,而伊也拿二萬元給阿德買安非他命,為一兩」,「阿德在電話說要一萬九千元,但到板橋時他說要賺到錢,所以伊又拿一千元給他,當時甲○○在場,但錢及 安他 都未經手」(同上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當時是他們來找伊,不是他們要來向伊買,伊等三人是合資要去買,伊承認伊有吸食,也有買。伊並沒有販賣毒品」、「阿嘉與臭屁合資出一萬,伊也出一萬買。當天中午伊在睡覺時,阿嘉及臭屁來找伊,他說我們共同買比較便宜,伊就去問甲○○,甲○○說去他家,伊要去他家時,就把磅秤帶到甲○○家」(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證被告上開警偵訊及另案審理中所供為可採,因此,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尤士銘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其聯絡「阿德」,使渠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否認幫助施用毒品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綽號『阿嘉』、『臭屁』之人因年籍不詳,無從傳喚,不能認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被告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