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九號
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許財利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湘洪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二七七、二七八(此二地號土地業經和解)及第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於民國六十一年間辦理徵收發放地價補償金後,交給基隆市成功國小作為建校使用迄今,惟上訴人有關徵收發放地價補償金等資料檔案,不知夾雜何處,正努力尋找中,至今僅找到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私有土地第一次協調會紀錄。當天協調會中,地主 郭梁雪娥賈中文 二人聲稱:「該土地已於二十多年前辦理徵收,補償費也已領了,且土地所有權狀已交給校方。」云云,足見系爭三筆土地上訴人已辦理徵收,並發訖地價補償費,亦將其所有權狀交給成功國小管理使用迄今,僅疏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三筆土地一起辦理徵收,自不可能第二七七、二七八地號土地有徵收發給補償金,而第三○七地號未徵收、未發放補償金,且因為被上訴人已領到土地補償金,故其手中始無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既因公用徵收取得上開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七號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被拆除房子,也沒有收到上訴人發放之補償金,上訴人自無法造冊歸檔,上訴人對其主張有徵收及發放補償金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不得以其與鄰地所有權人和解文件類推本件土地已徵收。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六十一年間辦理徵收系爭第二○七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二
七七、二七八地號鄰地並發放地價補償金後,已將該三筆地號土地交給基隆市成功國小作為建校使用迄今,雖徵收發放地價補償金等資料檔案,不知夾雜何處,然根據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私有土地第一次協調會紀錄,第二七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梁雪娥及賈中文均稱該土地已於二十多年前辦理徵收,並已領得補償費等語,因該三筆土地一起辦理徵收,自不可能僅就第二七七、二七八地號土地辦理徵收發給補償金,而就第三○七地號未徵收及未發放補償金等語,並提出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協調會紀錄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附證二)。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確未取得系爭第三○七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等語,並提出基隆市成功國小研商解決私有土地問題會議記錄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原審卷為證。依上說明,上訴人是否已因徵收而取得系爭第三○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發放徵收補償金,即為本件爭點之所在。經查,系爭第三○七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原審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因徵收而取得系爭第三○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對於已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乙節,始終無法提出已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具領補償費之文件供參,復未能提出徵收時所收繳之土地所有權狀以實其說,僅以系爭第三○七地號土地係與另二筆二七七、二七八地號相鄰土地合併辦理徵收,不可能漏未對系爭三○七地號土地辦理徵收及發放補償金云云為辯。然此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此利於己之已徵收及已發放補償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無任何有關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金之公文函稿及具領收據供參,按政府徵收人民土地程序繁雜,從造冊調查以迄發放補償費,必經歷許多單位人員參與協辦,並製造各種文件,必涉及預算、財政支出,當有帳冊可追,今上訴人竟一點點相關證據都提不出為利已之證明,自不可徒憑他筆鄰地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金,或被上訴人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即推測系爭第三○七地號土地已徵收其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信,其請求難以准許,原審為其不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