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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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製造爆裂物,竟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在屏東縣萬巒大橋下,拾得他人棄置無主之具有殺傷力,仿科特廠MKIV/SERIES七○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一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因家中經濟環境不佳,需款孔急,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即欲製作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出售賺取利潤,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二時十四分許、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藍語生活網網路咖啡店內,以電腦連接e世代百貨跳蚤市場(網址:
888138.com.tw)及台灣俱樂部(網址:www.twclub.com.tw)等網頁,分別以「whitestar」及「太白金星」等化名,刊登「爆破器材廉售」之廣告,並留下電子郵件信箱(網址:[email protected])供有意者聯絡,然即為員警察覺而按址聯絡,甲○○不知事跡敗露,仍表示欲以新台幣三萬元代價售予無線電遙控引爆裝置一枚,而與誘捕員警商妥買賣。甲○○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在屏東縣○○鄉○○村○○路三四之六號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彈體先以裝飾聖誕樹用燈泡,取下外玻璃、放入鎢絲,製成雷管,後由資源回收場取得之鋼管,置入由鞭炮內取得之黑色火藥、及前開雷管,復以市售汽車遙控器及自製鬆發詭雷(以髮夾鑰匙圈為插銷、電線連接外盒開啟處)作為開關,待啟動開關後,即可利用鎢絲燃燒產生之高熱引燃鋼管內火藥,產生爆炸。嗣甲○○攜帶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爆裂物北上,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先將前開製成之爆裂物藏放於臺北市○○○路○號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南區置物櫃內,然後至火車站內與喬裝買客之警員會面後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甲○○隨身攜帶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前開爆裂物一枚(後經員警擊解碎裂)、及其所供引爆前開爆裂物之遙控器一個(附表一㈦所示);再循線至屏東縣○○鄉○○村○○路三四之六號居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製造爆裂物所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拾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復於前揭時地於網際網路上刊登出售爆裂物、與員警達成買賣協議、自行製作扣案爆裂物後,攜至約定地點為警查獲等事實,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與辯護人均辯稱:就拾獲之手槍、自行製作之爆裂物,均無法知悉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無訛外,並:
㈠持有改造手槍部分:
⒈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可證。
⒉將扣案手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
法鑑定,認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柯特廠MKIV/SERIES'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已經暢通、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六釐米、○‧八八克彈頭子彈後,以測試儀測試發射速度,具每平方公分一九一‧七二焦耳,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四一○六三號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九八至一○一頁)附卷可參,參之被告已經自承:該手槍係為防身之用等語,是依其持有之目的,顯然以槍枝具有殺傷力為必要;且以扣案槍枝之前開構造情形,及被告曾服兵役,又有如事實所載之製造爆裂物之知識,顯然其明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所辯不知具有殺傷力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製造爆裂物部分:
⒈有扣案之爆裂物一枚可證。
⒉該爆裂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
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水砲擊解法鑑驗,認本件爆裂物為遙控鬆發雙重開關之詭雷鋼管爆裂物,結構為以長約二二公分、寬約十五公分、高七公分之圍棋木盒為容器,內有二根長約十八公分、直徑六公分、厚約○‧二公分之鋼管,各填塞煙火類火藥約二五二公克與二八五公克;並以市售之十二伏特汽車遙控器為開關,遙控引爆利用聖誕燈泡製作之自製雷管(填塞煙火類火藥約一公克),再導爆二枚鋼管炸彈;除遙控引爆開關外,另用二只微動開關作為鬆發詭雷開關,由電源與發火物各拉一線路,一端連結到由髮夾、鑰匙圈製成之插銷,另一端連結到置放於圍棋盒開啟處之微動開關,當插銷拔起、打開圍棋盒,即使二只微動開關彈開行程通路,引爆雷管產生爆炸;其內鋼管及雷管內火藥經化驗,檢出碳、鋁粉、硫粉、氯酸鉀、硝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故無論遙控或鬆發開關,利用遙控或打開圍棋盒均能產生爆炸,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刑偵五字第○九二○一九一四五五號、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四五二六三號、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二三○七號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附卷可稽。
⒊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筆記本、聖誕燈、電烙鐵、剪線鉗尖嘴鉗、十字起子、起
子組等扣案可佐;且有被告刊登廣告之網頁資料(見偵查卷第八、九、十一至十三頁),可認被告確實於「e世代百貨跳蚤市場」網頁以whitestar化名,刊登「爆破器材廉售」廣告、於「Twclub臺灣俱樂部」網頁以「太白金星」化名,刊登「軍事迷的最愛爆破器材廉售」之廣告,且留下whitestar666666@ya
hoo.com.tw為聯絡依據乙節。故被告係於員警聯絡前即有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並進而為製造之行為,亦足堪認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不知有殺傷力云云。惟被告於初次偵查中即已自承:
爆裂物爆裂程度係根據要求之「摧毀汽車底盤目的」而製作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且於警訊中亦供稱:事前即曾經於家中工作台上測試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復扣案被告所有之筆記簿影本(見偵查卷第六六至七十頁)中更記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五日之雷管測試與製作測試、失敗原因等情,足見被告就製成品之爆裂程度有相當知識及掌握能力,其就製作完成之爆裂物係足以爆裂而具殺傷力等情,應知之甚稔,被告更係為供爆裂他物而製作,故所辯不知有殺傷力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第七條第一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爆裂物未遂罪。所犯製造爆裂物罪、販賣爆裂物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爆裂物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並犯有販賣爆裂物未遂罪罪名,惟起訴事實已敘及,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製造爆裂物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正常之謀生能力,不思上進,竟因經濟壓力即出此下策,然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雖持有手槍,惟尚未裝填子彈;其製造爆裂物之過程、結果對公共危險影響至鉅,幸本件爆裂物於尚未引爆前即經查獲、擊碎,未實際造成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查獲之爆裂物已經員警擊解碎裂、喪失效能,已非屬違禁物且已不存在,另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使用、預備供製造爆裂物之用,不予宣告沒收,於判決理由詳予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無偏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猶以不知上開槍枝及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辯,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筆記本壹本
㈡、聖誕燈壹組。
㈢、電烙鐵貳支。
㈣、剪線鉗叁支。
㈤、十字起子壹支。
㈥、起子組壹組。
㈦、汽車遙控器壹個(放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九四○號贓證物品內)。
附表二:
㈠、電源供應器壹部。
㈡、歐姆電表壹個。
㈢、尖嘴鉗壹支。
㈣、磁簧開關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