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癸○○代表人壬○○上列原告對於被告庚○○○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三八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辛○○、庚○○○、己○○、子○○、戊○○、丙○○、甲○○、乙○○、丁○○、丑○○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所示,兩造曾協議共有物分割事宜,惟皆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庚○○○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死亡,有其夫 邱敏聰 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庚○○○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猶以庚○○○為被告,請求其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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