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併適用法條,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補充如下:
⒈ 張瑞祥 部分已由本院另案審結。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3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因經濟困頓,於深夜侵入民宅竊取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及住居安全,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