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踰越牆垣,並持地上之石頭砸毀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再以手踰越入內打開窗鎖,由窗戶踰越侵入住宅竊盜既遂。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犯情節、犯罪之不法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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