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所停放之汽車遭告訴人乙○○所使用之汽車阻擋無法進出致生毀損之犯罪動機,被告採取損壞汽車照後鏡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使用汽車照後鏡之損壞,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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