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汎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事件提存,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18號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3號、95年度存字第989號、95年度執全字第81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312號卷宗,查核無誤,且經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訴訟之繫屬,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