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5之3號2樓住處,以吸食器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戒絕吸毒惡習,惟本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