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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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癸○○代表人壬○○被告辛○○
己○○子○○甲○○
號丙○○乙○○丁○○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三八之二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所示,兩造曾協議共有物分割事宜,惟皆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主張分割之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三八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辛○○、庚○○○、己○○、子○○、戊○○、丙○○、甲○○、乙○○、丁○○、丑○○等人所共有,兩造曾協議共有物分割事宜,惟皆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系爭土地共有人庚○○○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有該裁定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庚○○○部分應依繼承相關規定處理),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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