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5月1日執行羈押。今羈押期間將於98年7月31日屆滿,本院依前揭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自白犯罪,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疑重大,且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8月
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已於98年7月23日當庭宣示本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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