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寶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華寶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1.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其臺北縣三芝鄉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放入用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
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甫於96年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復於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