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軒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嘉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被告林軒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逸於民國於107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香蕉集散場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德修路交岔路口因安全帽帶繫於帽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