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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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
原告 吳素琴
被告潘○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潘○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洋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李奧納多 2.0」、「鐵蛋」、「仁」、「北風」等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21時44分至同日21時49分、112年11月29日1時4分至同日1時5分、112年11月28日22時1分至同日22時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9,886元、99,967元至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被告則為俗稱收水工作之車手,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受有229,853元之損失,又潘○洋於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特亦應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潘○洋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罰法令非行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385號、113年度少調字第2465號、113年度少調字第2626號、113年度少調字第2696號、113年度少調字第2805號裁定互核無訛。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洋既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被告潘○洋擔任車手取走原告遭詐騙之前揭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潘○洋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被告潘○洋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潘○洋於行為時,顯已具備識別能力,另被告潘○特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負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2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