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01號
原告 黃利敏
被告 李鎮 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
呂宗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民國109年8月7日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臺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一樓)如附圖2所示A、B共有部分,二、被告應將置放於系爭地下一樓如附圖2所示C斜線部分公共區域物品清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應將系爭地下一樓如附圖2所示D斜線部分公共區域物品清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72,436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用面積(A部分66㎡+B部分13㎡+C部分6.34㎡+D部分15㎡)×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7,000元×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5=9,572,4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72,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