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聲請人劉OO

相對人蘇OO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原本生活幸福,不料相對人外遇,且不僅自民國114年2月起,即與外遇對象同居迄今,甚於114年6月中旬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迄今調解無果,聲請人自結婚後,即勤儉持家,在家相夫教子,相對人方能無後顧之憂全力拚經濟而累積至少上億之財富,現竟為扶正外遇對象而擬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為維護權利,亦擬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精神慰撫金,而相對人自114年6月後,即不再支付聲請人與兩造之之子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此可認相對人有脫產規避強制執行之可能,另相對人購買名車及大量精品討外遇對象歡心,加上現在透過手機即可輕易轉移存款,財產於彈指間即可乾坤大挪移,若不就相對人之財產施以假扣押,日後顯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為夫妻,因相對人外遇,聲請人正擬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精神慰撫金,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所為有造成其請求日後顯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形,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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